1,股权代持怎样安排才安全

股权代持一,找正规法律公司进行授权交接。二,要开有具有法律效率的授权书。三,法律机构会核实授权股份的合法性。还有什么疑问可私信我

股权代持怎样安排才安全

2,股权的转让和代持需要哪些法律手续1

您好!股权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转让,都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代持也需要签订代持协议。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你好,最高院、各地方法院均有裁判文书网,内有大量股权代持案例。股权代持的风险主要表现在:1、股权代持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仅为口头约定,缺乏明确的代持协议,一般不认定为代持。假如公司盈利较好,但实际出资人不能享有投资收益。2、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将股权恶意转让。如果受让人符合物权法106条的善意取得条件,则受让人可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仅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5条规定向名义股东主要赔偿责任。3、实际出资人显名比较困难。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际出资要显名,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务中,有些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可通过事实行为推定其他股东明知其实际股东身份,推定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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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代持协议要注意哪些问题

这种股权代持协议还是比较常见的。它的内容主要是:1、给予员工(管理层)一定的股权收益,但是不给予决策权;2、受赠人可以享有股权相对应的股权收益和股息分红;3、锁定期过后才赠予转让权。这份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有名字打错了这样的小瑕疵,后面有签名,前面有甲乙双方名字,中间也有身份证号码,这种小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份股权协议把股权中的决策权赠与给代持人,然而所有权没有赠与,更加不能转让(锁定期内),现在公司说想把这个股权代持协议一并处理掉,意思是连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一起把股权中的收益权一并给你算了。然而公司的想法是一方面,劳动仲裁委员会会不会采纳一并解决也是一方面。你们的股权代持协议是约定了管辖的,约定了如果有纠纷,管辖法院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使你同意,公司也同意,仲裁委也不可能裁。(如果裁了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无效了。)腾讯众创空间,一个去创业的平台。所以现在看来也只有两条路:1、劳动仲裁解决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然后股权代持协议另案处理;2、劳动仲裁中实行庭外和解,公司把股权代持协议的解决方案给题主你,题主你也接受,连同经济补偿金一并支付,达成庭外和解,题主向仲裁委撤诉。
您好现就股权代持股权代持的以上困惑给一个解析,供大家参考。一、哪些情形下需要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实务中发现,以下情形是股权代持协议签订频率最高的情形:1、身份原因不适合做股东,比如公务员不能从商;2、规避法律或者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超过50人的有限公司就会考虑将部分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代持。再如,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因某一股东的持股超过40%的,那么就会采用股权代持协议来解决。3、提高股东会决策效率。为保持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稳定入股对象,提升共同创业的积极性,提高公司管理决策的效率,避免因实际持股状况变动而频繁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规避同业竞争、竞业限制。比如,国企高管人员不得投资与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相竞争的企业。负有保密义务的股东,投资设立其他与所任职企业相同的企业均可能使用股权代持方式来回避解决。5、法律意思淡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嫌麻烦。尤其股权转让的受让一方,认为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分红的目的,加之,办理股权转让程序繁琐,只要能够拿到应得的分红,办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所谓,认为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就可以。

股权代持协议要注意哪些问题

4,如何办理股票托管

(一)转托管程序  1.股民持身份证、转出证券帐户卡、股票存折到转出托管商(即原股票托管商)处提出申请,交验身份证、转出证券帐户卡,交回股票存折。  2.证券商接受申请,冻结股民证券帐户,收回股票存折,打印股民的证券结余单;证券商应在此单上加盖转托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及注明日期。  3.股民持上款所列结余单到转出证券商所属登记机构办理托管手续,交验身份证,转出证券帐户卡、转入证券帐户卡,领回转托管申请书顾客联。  4.转出登记机构将处理结果传递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作记账处理,并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应的证券商及登记机构。  5.转出、转入证券商收到当地登记机构发出的转托管数据和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后,对转出的股份作相应的记减,对转入的股份作相应护加,并对转出不成功的账户予以解冻。  6.股民到转入证券商处凭转托管申请书顾客联打印证券存折。  7.肌马如在转入证券商处查不到转托管股份,应到转出证券商处查询股份,也可到相关登记机构查询,进一步查明转托管申请失败的原因。证券之星问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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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托管程序 1.股民持身份证、转出证券帐户卡、股票存折到转出托管商(即原股票托管商)处提出申请,交验身份证、转出证券帐户卡,交回股票存折。 2.证券商接受申请,冻结股民证券帐户,收回股票存折,打印股民的证券结余单;证券商应在此单上加盖转托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及注明日期。 3.股民持上款所列结余单到转出证券商所属登记机构办理托管手续,交验身份证,转出证券帐户卡、转入证券帐户卡,领回转托管申请书顾客联。 4.转出登记机构将处理结果传递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作记账处理,并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应的证券商及登记机构。 5.转出、转入证券商收到当地登记机构发出的转托管数据和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后,对转出的股份作相应的记减,对转入的股份作相应护加,并对转出不成功的账户予以解冻。 6.股民到转入证券商处凭转托管申请书顾客联打印证券存折。 7.肌马如在转入证券商处查不到转托管股份,应到转出证券商处查询股份,也可到相关登记机构查询,进一步查明转托管申请失败的原因。 (二)转托管注意事项 1.深圳上市a股已托管股份的转托管只能在交易所会员证券商之间进行。 2.深圳上市a股分红派息截止过户日当赂及到一周起登记机构停止办理分红股票的转托管,直至该股票完成本年度分红派息,方能办理托管。 3.股民申请证券转托管,应首先在转入证券商所属登记机构建立证券账户,取得证券账户卡(股东代码卡);并了解好转入证券商全称、简称及代码(即席位号)。如属于同城(地)转托管,则不需要另行开立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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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权代持应注意什么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首先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了解一下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有主体资格限制,比如根据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规定,某些行业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限制类的行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还有些行业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这类行业的投资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有限制,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达到曲线投资的目的,这类协议就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产生争议时,合同约定的被代持人权益将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很多情况下代持人和被代持人没有通过书面约定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也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产生争议时无法明确股权归属。签订协议明确股权归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大大降低这类风险。实践中曾出现代持人未经被代持人同意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比如第三人并不知道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代持关系,而且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将实际取得代持股权。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被代持人一方面需要及时了解代持股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提前采取一些预防措施,比如提前办好股权转让手续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限制,因此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提前通知公司,否则股权转让无效或者公司有权申请撤销等。这样被代持人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如果代持人未经被代持人同意即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被代持人就可以提前知晓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而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否则被代持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或申请撤销股权转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 关于代持协议(行为不认可,法律后果认可)  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  一、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二、立法模式的价值判断  在关于对股权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即使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而实质说则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的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  韩国商法第332条第2款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该条款在明确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从理论上侧重于实质说。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第28a条、第128条同时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该条例第168条中对代名人持有股份进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让人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如受让人公司是某个公司集团的成员)由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均须视为由受让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购。……” 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代名人”与被代名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但在实质上确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倾向于实质说。  与其他法域相继接受或规制“股权代持”这个概念相比,我国立法的空白仍是一个遗憾。通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有关股权代持的任何规定。唯一对该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如此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该征求意见稿中对股权代持所持有的观点在立法上显然已更接近于真意主义和实质说,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倾注了更多关注,然而遗憾的是该规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颁布。  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建  近代以来,法学者在关注个体和社会的基础上将法律区分成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商法领域内,基于商业活动开展的自由性或在对交易安全的考虑过程中也渐渐区分出个人法和公共法两个概念。我们在探求股权代持的性质以及在实务造作时,同样面临着区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其最终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应该说,股权代持的效力在未分析其具备的具体法律关系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诚然,倘若隐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如有些是为了享受外资优惠政策而使外国公司或个人代持中国公司或个人的股权,有些是为了回避法律的人数和行业限制,有些是为了取得税收优惠。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隐名股东的资格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2004年10月太平洋保险集团在与复旦大学合作成立复旦太平洋金融学院,其后太保集团收到保监会的整改通知,为此太保集团与北京实德投资有限公司做出了相关的代持股安排。但笔者认为,因为太保集团规避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得对非保险业进行投资”的相关规定,该代持股的安排很难得到合法确认。  在早期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曾经刊出过上海市地方法院审理的涉及确认股东权的几个案例,虽然实际股东因出资持有所谓的内部“股东凭证”,或是签署了章程、参加了股东大会,但最终因为没有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或实质上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认定手续,而最终在案件中败诉。可见几年前上海市地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更倾向登记主义和要式主义。2004年8月5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由高新技术研究引发的股东权纠纷案,中科院五名老专家将与之合作的北京市依斯机电技术研究所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委托代持关系。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笔者认为,如果所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能提供证据认可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且五院士与被告间的合同在陈述真实股东和相关权利义务承担上清楚明确,则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无疑将继续存在下去,即使其操作结果在现阶段仍存在未知数,即使此类争议和诉讼案件仍在继续。有鉴于此,希望我国相关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为股权代持的规范运作提供权威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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